商标异议决定书 肖刀 46087558

阅读:104043 2021-10-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小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天津市欧华自行车有限公司 异议人小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天津市欧华自行车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2期《商标公告》第46087558号“肖刀”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

  异议人:小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天津市欧华自行车有限公司

  异议人小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天津市欧华自行车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2期《商标公告》第46087558号“肖刀”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肖刀”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运载工具;自行车;自行车车毂;运载工具用轮胎;电动代步车(行动迟缓者使用);手推车;电动自平衡车;助力车”。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70377号、第7994513号、第18943134号“小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小型机动车;机动自行车”等。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小刀”商标在“自行车、电动车辆、三轮送货车”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类似,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为天津市同行业经营者,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企业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087558号“肖刀”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肖刀 4608755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85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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