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缦集团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云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胜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8日对第33499511号“安缦云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66178号“安缦”商标、第25276610号“安缦”商标、第35129801号“安缦”商标、第6666166号“安缦居”商标、第11899192号“安缦大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摹仿,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并非以使用为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或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信息;申请人媒体报道及宣传使用资料、百度等网站对“安缦”、“AMAN”的搜索结果、申请人对“安缦”、“AMAN”字号的使用证据、在先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使用意图,其他案件与本案无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主要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坚持其主要理由及请求。
申请人在质证时提交了以争议商标为项目名称的互联网搜索结果、被申请人其他与“安缦”近似的商标的裁决书、申请人公司注册信息、关于被申请人提及的新闻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13日申请注册,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四、五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6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故其不能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含显著识别文字“安缦”,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该项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目的、内容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安缦云墅”与申请人商号“安缦”文字构成存在区别,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广告等服务领域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商标的抢注,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安缦”等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项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