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甘肃盛世华通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甘肃盛世华通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22期《商标公告》第45454895号“金城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城関”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3类、第14类、第16类、第20类、第29类、第33类、第41类、第43类。异议人对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被异议商标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青稞酒;起泡红葡萄酒;以葡萄酒为主的饮料;桃红葡萄酒;果酒;烈酒;白葡萄酒;除啤酒外的酒精饮料”商品上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87019号“金城及图”商标、第4380808号“金城”商标、第5163384号“金城GOLDCITY及图”商标、第650163号“金城甘GA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烧酒;果酒(含酒精)”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类似,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源自同一市场主体或两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454895号“金城関”商标在“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青稞酒;起泡红葡萄酒;以葡萄酒为主的饮料;桃红葡萄酒;果酒;烈酒;白葡萄酒;除啤酒外的酒精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