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恒力石化(大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惟界知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993639号“恒众特材 HENGZHONG SPECIALMATERI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2020号“众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出于本身经营业务的事实需要,保护申请人品牌的目的。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工业化学品”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且已生效,现核定使用在“纺织品上浆和修整制剂;上浆料(化学制剂);纺织品浸渍化学品;纺织工业用浸湿剂;木浆;纤维素浆;纸浆”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恒众特材”与引证商标“众恒”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用于生产阻燃性纺织物的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复审的“催化剂;化学冷凝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用于生产阻燃性纺织物的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