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鲲翔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65715号“鲲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9417423号、第458440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其中,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假日野营娱乐服务、筹划聚会(娱乐)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超一年,已为无效商标,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假日野营娱乐服务、筹划聚会(娱乐)服务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视为未进入复审,不再予以评述。现我局仅就申请商标在提供教育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安排和举办娱乐活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其余复审服务上能否获准初步审定进行审查。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教育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教育信息、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安排和举办娱乐活动、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