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971736号“蔺州古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蔺州古萃 62971736

阅读:60177 2024-10-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阳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九鼎知上品牌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古萃(古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8日对第62971736号“蔺州古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01820号“蔺州…

  申请人:成都阳生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九鼎知上品牌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古萃(古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8日对第62971736号“蔺州古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601820号“蔺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企业字号的摹仿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极易造成大众的混淆。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使用已久的在先商标存在,仍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主观上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工艺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证书及续展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信息;网络相关解释及新闻。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均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独立创作而成,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并非是抢注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完全出于善意,丝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误认误购,不会造成市场混乱的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2年9月27日止。

  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异,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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