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国强
委托代理人:淄博德源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081074号“碧嘉索瓷砖 PKASS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3329号“畢卡索 PICASSO”商标、第9629408号“毕卡索 PICASSO”商标、第21642135号“PICASSO”商标、第32664468号“毕加索 PICASSO”商标、第36256047号“毕卡索 PICASSO”商标、第39693663号“PICASSO”商标、第55720595号“毕加索 PICA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第60225552号“碧嘉索瓷砖 PKASSO”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与第1791128号“碧嘉索”商标近似。现申请人已将1791128号“碧嘉索”商标转让至自己名下,本案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碧嘉索瓷砖 PKASSO”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认读文字“畢卡索 PICASSO”、“毕卡索 PICASSO”、“PICASSO”、“毕加索 PICASSO”在呼叫及含义上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前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空心砖;石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在先商标的驳回理由与本案不同,该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