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明渠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048635号“格兰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37293673号“格兰轩 GRANSH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351180号“格兰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713185号“格兰书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692935号“格兰投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736530号“格兰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3951757号“格兰一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三至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对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五经我局撤销复审审理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六已被我局驳回,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撤销,故引证商标三至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格兰露”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识别部分“格兰轩”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白兰地;清酒(日本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开胃酒;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