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齐燕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一慧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16068号“灵山香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184614号“灵香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84585号“灵香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34874号“灵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7600740号“灵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926336号“灵山食品 LINGSHAN 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9624766号“灵山绿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763248号“大灵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0525503号“大灵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没有产生消费者对驳回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混淆情况,也没有相关公众对服务内容特点产生误认,且该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于2023年11月27日届满,但专用期届满未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至八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灵山香鸡”为我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用作商标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专用期届满是否满一年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权利冲突,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