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606892号“德力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德力博 62606892

阅读:48015 2024-10-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鸿工五金机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对第62606892号“德力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德力西”、“德力西电气”、“DELIXI”、“DELIXI EL…

  申请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鸿工五金机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对第62606892号“德力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德力西”、“德力西电气”、“DELIXI”、“DELIXI ELECTRIC”系列商标已经成为中国电气行业的龙头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165213号“德力西电气”商标、第1467061号“德力西”商标、第1491004号“DELIXI”商标、第36163232号“德力西电气 DELIXI ELECTRIC”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894968号“德力西”商标、第993710号“DELIX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注册、使用并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上述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产地、利益等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官方网站网页;2、申请人品牌推广的相关材料、票据;3、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4、德力西集团审计报表、纳税证明;5、“德力西”、“DELIXI”品牌所获荣誉证明;6、相关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7、申请人企业排名证明资料;8、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商品上,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844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动的手工具、金刚砂轮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具、稳压电源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六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以及荣誉、排名证明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其“DELIXI”商标及其对应中文商标“德力西”经宣传使用在低压电器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已经形成了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及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手动的手工具、金刚砂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对申请人有关请求不再予以置评。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的文字与该商号的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商号权人,或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予以置评。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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