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倍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45075号“B BASE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32083号“BASE U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料;香精油”商品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现为在“肥皂;化妆品”等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有效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