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794975号“慕思塔菲 Mustap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慕思塔菲 Mustaph 35794975

阅读:163174 2024-10-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澳商标版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情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对第35794975号“慕思塔菲 Mustap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58940号“慕思 de RUCCI d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7…

  申请人:慕思健康睡眠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澳商标版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情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对第35794975号“慕思塔菲 Mustap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58940号“慕思 de RUCCI d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75178号“慕思凯奇 de RUCCI KAGE d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56050号“慕思 de RUCCI d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280134号“慕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其还抄袭并使用了他人在先并有相当知名的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的相关证明文件;2、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3、申请人成功维权的商标裁定书决定书;4、相关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信息;5、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01月21日第1728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婴儿全套衣;婴儿鞋;鞋;帽;袜;腰带;围巾”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围巾;腰带”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四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下文不再予以论述。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鞋;帽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四、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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