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阜阳心安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伽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安徽自然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7期《商标公告》第46985081号“琦硕自然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琦硕自然堂”指定使用在第10类“奶瓶、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163616号、第10514620号“自然堂”商标,第17038223号“自然堂CHCEDO”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0类“奶瓶、假肢、缝合材料”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化妆品”商品上的第3028800号“自然堂”商标虽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985081号“琦硕自然堂”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