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昌市富名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159963号《关于第64733304号“欢乐鞋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字第80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第234706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鱼罐头;芝麻酱;腌扁豆;鹌鹑蛋;黄油;食用油脂;烹饪用果胶;加工过的坚果;木耳”商品上的注册,第312083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鹌鹑蛋”商品上的注册,上述撤销决定均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至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混合水果干;腌制蔬菜;食用油脂;干食用菌”商品上的注册障碍。鉴于申请人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面筋;豆腐制品;腐竹;腐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无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鞋底”,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鱼罐头”等部分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56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腐竹”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鹌鹑蛋”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56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腐皮”等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重新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腐皮;腐竹;豆腐制品;食用面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腐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鞋底”,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腐皮;腐竹;豆腐制品;食用面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