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飞讯 42783702

阅读:90298 2021-10-1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西安飞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西安飞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2期《商标公告》第42783702号“飞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

  异议人: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西安飞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科大讯飞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西安飞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2期《商标公告》第42783702号“飞讯”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飞讯”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电吹风;电暖器;供暖装置;加热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加热烹调器;卫生器械和设备;消毒设备;照明器械及装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790879号“飞讯”商标、第1917182号“科大讯飞IFLYTEK”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复印机(照相、静电、热);验钞机;信号灯”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7768507号“科大讯飞IFLYTEK及图”商标、第30634061号“科大讯飞”商标、第37615854号“科大讯飞IFLYTEK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用提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冻设备和机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644524A号“讯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烫发用灯;空气冷却装置;自动浇水装置”。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已构成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损害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783702号“飞讯”商标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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