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托马斯•兰德勒•佐敦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波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1日对第56470640号“MEDDY TEDD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商标,其名下注册的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分销商徐薇存在关联关系,被申请人完全是在知晓申请人的“Meddy Teddy”品牌的前提下进行的抢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220435号“Meddy Teddy”商标、第30291954号“Meddy Teddy”商标、第26214474号“Meddy Tedd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Meddy Teddy”为申请人核心打造品牌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Meddy Teddy”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分销商与申请人的合作文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关于“Meddy Teddy”品牌的发展进程资料、产品订单材料、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联合打造“Meddy Teddy”品牌的声明文件及翻译件、媒体推广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长毛绒玩具;玩具熊;棋;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钓鱼用具;球拍用吸汗带”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1年12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第28类“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31件商标,其中,被申请人在第28类、35类、3类、8类、6类、26类等不同类别申请注册了27件与申请人中英文商标“Meddy Teddy(麦迪泰迪)”相同或近似的“MEDDY TEDDY”、“麦迪瑜伽熊”、“瑜伽泰迪熊”商标,并且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4件与英国服装品牌“TOPSHOP”相同或近似的“TOPSHOP JAMIE”、“TOPSHOP MOM”、“TOPSHOP JONI”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长毛绒玩具;玩具熊;棋;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钓鱼用具;球拍用吸汗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会计”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代表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Meddy Teddy”牌玩具熊(中文为麦迪泰迪熊)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长毛绒玩具;玩具熊”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游戏器具;棋;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钓鱼用具;球拍用吸汗带”商品上在先使用了“Meddy Teddy”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游戏器具;棋;运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钓鱼用具;球拍用吸汗带”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多个不同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反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中英文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此外,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英国服装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