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256888号“杨新华帝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杨新华帝煌 57256888

阅读:77493 2024-10-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南昌市赣肴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星升知识产权服务(重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涂红实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8日对第57256888号“杨新华帝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帝煌”品牌由杨宾华女士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创立,持续使用至今已成为南昌特色美食品牌之一。杨宾华之子承继“帝…

  申请人:南昌市赣肴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星升知识产权服务(重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涂红实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08日对第57256888号“杨新华帝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帝煌”品牌由杨宾华女士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创立,持续使用至今已成为南昌特色美食品牌之一。杨宾华之子承继“帝煌”品牌后成立了南昌市赣肴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并继续对“帝煌”品牌进行宣传推广和实际使用。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3851145号“于记 帝煌烤卤 用心做美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566806号“于记帝煌烤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514668号“赣肴帝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权,还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实际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产生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反复、大量的注册了含有“帝煌”的商标,可见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煌”字的解释;

  2、民事判决书;

  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名下的商标信息;

  4、申请人微博、微信公众号、抖音号等部分宣传材料;

  5、大众点评、知乎等平台上的第三方媒体报道;

  6、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名下的商标信息;

  7、“黄细山”相关企业主体公示信息及商标申请记录、南昌杨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示信息及商标申请记录、江西大亿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示信息及商标申请记录;

  8、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

  9、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照明设备出租;饭店;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注册人为杨宾华。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22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第40类、第42类、第43类商品和服务上提交了52件商标的注册申请,其中包括32件含“帝煌”汉字。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4、杨宾华(引证商标三注册人)系江西斯柏易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江西斯柏易食品有限公司系南昌市赣肴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的股东。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5、2023年6月5日,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赣0191民初319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涂红实(本案被申请人)经营的江西帝煌食品有限公司、江西帝煌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南昌赣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昌市杨师傅卤业食品有限公司侵犯了杨宾华(引证商标三注册人)经营的南昌市西湖区赣肴帝煌烤卤享有的“帝煌”商标专用权。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2年11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由审理查明第4项可知,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三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仅由普通印刷体汉字“杨新华帝煌”构成,与引证商标二汉字“于记帝煌烤卤”、引证商标三汉字“赣肴帝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帝煌”商标经宣传使用于当地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帝煌”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江西省南昌市,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帝煌”商标。根据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数件含“帝煌”汉字的商标。加之,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实际使用上述商标的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因此,被申请人针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反复申请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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