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袁锦华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贰零壹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松楷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对第59824525号“红荔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999709号“红荔村”商标、第14138356号“红荔村及图”商标、第22746118号“红荔村及图”商标、第22746308号“红荔村及图”商标、第22746150号“红荔村肠粉及图”商标、第30970804号“红荔村肠粉及图”商标、第30978346号“红荔村及图”商标、第30989977号“红荔村及图”商标、第36070978号“红荔村肠粉及图”商标、第36057936号“红荔村肠粉及图”商标、第41990597号“红荔村”商标、第45487111号“红荔村及图”商标、第46248494号“红荔村茶楼”商标、第46232992号“红荔村茶楼”商标、第58660884号“红荔村”商标、第58654037号“红荔村”商标、第65078833号“红荔村”商标、第73969557号“红荔村肠粉”商标、第73971415号“红荔村肠粉”商标、第73957972号“红荔村肠粉”商标、第73958348号“红荔村肠粉”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红荔村”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深圳市红荔村餐饮有限公司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红荔村”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电子形式):
1—2、申请人身份证、深圳市红荔村餐饮有限公司等营业执照及工商信息;
3、采购协议;
4、餐饮供应服务合同及活动现场图片;
5、申请人商标注册证;
6、纳税证明;
7、销售数据;
8、红荔村店铺招牌变化历程;
9、参加社会公益图片;
10、消费评价截图;
11、广告宣传及网络报道;
12、所获荣誉;
13、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1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0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水果剥皮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所有人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第30类“茶”等商品上、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第39类“货物递送”等服务上、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3、引证商标十七、二十、二十一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八、十九已被驳回且驳回决定已生效。
4、申请人为深圳市红荔村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以上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1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十七、二十、二十一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十八、十九已被驳回,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剥皮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肉;茶;广告;货物递送;餐厅”等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群体、通常效用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亦不属于商品与服务类似。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深圳市红荔村餐饮有限公司在先字号权。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4,申请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深圳市红荔村餐饮有限公司在先字号权。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肠粉”商品及“餐厅”服务,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深圳市红荔村餐饮有限公司的“红荔村”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剥皮机”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深圳市红荔村餐饮有限公司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肠粉”商品及“餐厅”服务,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红荔村”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剥皮机”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有关《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申请人仅列举法条,但并未提出具体事实与理由,对此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