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767455号“尖锋食客 TOP DINER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尖锋食客 TOP DINERS 74767455

阅读:136509 2024-10-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尖锋态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767455号“尖锋食客 TOP DINER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6996…

  申请人:杭州尖锋态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767455号“尖锋食客 TOP DINER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699639号、第60310289号、第7011003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尚在转让程序中。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除“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以外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 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核准已转让予本案申请人,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对委托人有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授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 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肉罐头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商品不相同或类似。在非类似商品上二者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以鱼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龙虾(非活)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 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鱼制食品;以鱼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肉罐头;水果罐头;鱼罐头”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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