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酷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4日对第61844436号“爱马家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爱玛”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主打品牌,曾多次受到驰名商标保护,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AIMA”是申请人“爱玛”品牌的对应汉语拼音,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与申请人及“爱玛”品牌建立了稳定对应关系,在本案中应受到重点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1063060A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726665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492837号“爱玛服务A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623036号“爱玛助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510362号“爱玛引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970127号“A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4230531号“A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8193606号“A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1642471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驰名第9855425号“爱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804083号“爱玛MARI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爱玛”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登记,且通过持续使用与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产生联系,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被申请人作为从事市场经营的主体,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旗下“爱玛”系列商标,在申请商标时应当进行合理避让,然而被申请人却在申请人“爱玛(AIMA)”品牌所涉商品及服务核心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枚 “爱马家族”、“爱马国际”等商标,还具有摹仿知名服装品牌“HM”的嫌疑。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维持争议商标注册并投入使用,不仅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而且会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给社会带来不良的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爱玛”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基本情况及商标许可备案材料;
4、申请人所获荣誉、相关排名、各级领导及社会人士来访材料;
5、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材料;
6、对申请人及“爱玛”品牌的相关报道、广告宣传材料;
7、申请人的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8、申请人销售证据、产品检测报告;
9、在先案例;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
11、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工商登记信息;
12、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耳机;手机壳;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手机用USB线;自拍杆(手持单脚架);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23年10月14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859期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眼镜;护目镜;安全头盔”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户外广告;广告策划;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电视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十一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3、6、9、14、18、20、21、25、33、35、43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有100余枚商标,其中不乏有“爱马煦”、“爱马生活”、“爱马家族”、“爱马圈”、“爱马国际”及“HM”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爱马家族”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爱玛”、“爱玛助手”、“爱玛引擎”或显著识别部分“爱玛服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八尚可区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3、6、9、14、18、20、21、25、33、35、43等多个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有100余枚商标,其中不乏有“爱马煦”、“爱马生活”、“爱马家族”、“爱马圈”及“HM”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十、十一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申请人相关理由不成立。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