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臧燕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舆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宸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8日对第68478633号“舆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9303299号“舆兴 MOTORCYCLE SPARE PA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4211291号“舆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02623A号“舆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995964号“舆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9317871号“舆兴 MOTORCYCLE SPARE PA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明显系摹仿抄袭申请人的“舆兴”商标,不正当竞争恶意明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广州舆兴汽摩配件贸易有限公司”商号“舆兴”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争议商标、引证信息;
二、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三、申请人企业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出于企业自身发展而独创的,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先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媒体报道信息;
二、家具产品图片;
三、露营类产品图册;
四、贸易经营备案登记表;
五、所获荣誉证书。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
一、在先裁定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2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5月28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房车”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9、12类“摩托车头盔”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轮胎(运载工具用)”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推车;折叠行李车;手推车;倾卸式斗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摩托车车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摩托车车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商号权与商标权分属不同领域,所调整范围不同,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有所差异,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推车;折叠行李车;手推车;倾卸式斗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