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省台州市杰特瑞卫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28177号《关于第53528566号“杰特瑞”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2889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41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第888904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根据生效判决,可视为在“电热水器;太阳能收集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已被撤销,在上述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在“冲水装置;浴室装置;淋浴器;沐浴用设备;淋浴隔间;洗涤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第6457588号商标、第4389002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引证商标三维持注册的商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依据上述事实变化,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在“乙炔灯”商品上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2024年2月20日第187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引证商标三在“电热水器;太阳能收集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9月6日第185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上。
根据法院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灯;冲水装置;浴室装置;淋浴器;沐浴用设备;淋浴隔间;洗涤槽”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净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