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省建设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金版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0950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87208号、第13787184号、第13787225号、第72444772号、第25193641号、第25185319号、第6155464号、第1743690号、第25198359号、第251948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三已无效。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二、三、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十图形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至十核定使用的活动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