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BIO-LOGIC SAS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34556号“BioLogi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显著性,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39107号、国际注册第834795号、第12909621号、第53020577号、第4256619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介绍、展会部分现场照片、宣传册、产品培训通知、合同及部分销售账单等扫描件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字母“BioLogic”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字母“BIOLOGIC”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四“BIOLOGIX”、引证商标五“BitLogic”字母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化学、能量存储和转换、材料表征、快速动力学、光谱学和电生理学领域的测量设备和仪器(与筛选和诊断产品无关)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