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坤仕恒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标(河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631629号“煜珩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165902号“鲁天沃LUTIANWO及图”商标、第15393742号“RJHB及图”商标、第60037108号“昱珩”商标、第17413819号“煜行”商标、第10952681号“WALLETI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列举了类似情形商标已注册的案例。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显著性更加突出,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相关公众不会造成误认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汉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聘;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会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并存使用在“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员招聘;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会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