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隐舍(广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916144号“泰疗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整体为臆造性词汇,内涵丰富,“泰”寓意的是国泰民安,否极泰来,申请商标并未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713984号“泰聊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市场与网络调查的结果,引证商标的所有人将引证商标通过多渠道进行销售,目前并没有将引证商标真正使用起来,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且引证商标所有人名下多件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或者不予注册,引证商标权利人多次抄袭他人商标,已经被认定其申请注册商标并不以使用为目的,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定、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园艺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园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商标的显著性。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