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杭泰数智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华进联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359502号“杭泰数智能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450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我局决定在搅拌机;压面机;(榨取酿酒用的葡萄汁的)榨汁机;家用电动打蛋器;家用豆浆机;磨粉机(机器);蒸汽机;电动螺丝刀;清洁用吸尘装置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雕刻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打标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打标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