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485463号“凤逑”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凤逑 65485463

阅读:94424 2024-10-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行知合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四川省文君酒厂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东莞市永益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326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9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第16793…

  申请人:四川行知合拍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四川省文君酒厂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东莞市永益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8326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9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第1679382号“凤求凰”商标、第29433940号“凤求凰”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攀附异议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且被异议商标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三、被异议商标注册后投入使用容易导致不特定消费者的误认、误购,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以及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依法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异议人身份证明文件;2、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被异议商标公告页;3、异议人所获部分荣誉材料;4、“文君”系列产品部分使用照片、线上和线下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5、“凤求凰”系列产品销售材料、销售发票、网络推文及宣传视频;6、行政决定书、裁定书;7、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地理位置距离截图;8、被异议人的企业信用信息;9、被异议人恶意商标列表和注册商标列表;10、其它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在先注册的第3940322号“凤球唛PHOENIX & EARTH及图”商标、第61848056号“凤球唛FENG QIU MAI永益食品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已被认定驰名商标第30类第3826830号“凤球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摹仿,应当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三、被异议人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综上所述,异议人请求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异议人的官网介绍;2、异议人的简介及发展历程;3、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详细信息;4、百度百科及相关词典对“料酒”等解释;5、国家标准相关内容;6、驰名商标批复;7、线上销售记录;8、异议人商品直播销售视频;9、经销合同书、经销发票;10、异议人参加各类展会活动的照片;11、异议人的各种报道、荣誉证明、公众号宣传内容、宣传视频、广告视频等;12、被异议人相关情况及商标注册情况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凤逑”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酒;黄酒;烧酒”等。异议人四川省文君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9382号、第29433940号“凤求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薄荷酒;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烈酒(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具有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较为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东莞市永益食品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40322号“凤球唛PHOENIX & EARTH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酒(饮料);米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具有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较为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因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特殊保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5485463号“凤逑”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显著的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恳请基于客观事实,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应的意见及证据,并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黄酒;烧酒;青稞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清酒(日本米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餐后酒(利口酒和烈酒)商品上,于2022年9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料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主张《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原异议人一、二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具体是指该标志有害于社会公共准则、良好风气习惯,或指文字、图形、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其本身并无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原异议人一、二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31日

本文《关于第65485463号“凤逑”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凤逑 65485463》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78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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