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昌棘之饮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友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20545号“专俄聚沙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0017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中。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634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被注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47834号商标、第1099888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行政决定书等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现已无效。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于2019年2月15日注销。
经复审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二权利人注销已满三年,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受主体。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现已无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图形与伊斯兰教建筑近似,作为商标使用有伤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