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增光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851301号“腾马 TengM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02339号“腾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权利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035178号“TENG M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058362号“马腾”商标、第3723553号“先驱建材 FORERUNNER B.P.及图”商标、第16972220号图形商标、第21018977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四、引证商标六权利人已经于2021年11月19日被注销,引证商标六已无权利主体,也没有在市场中进行使用,在此种情况下,引证商标六已丧失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其不应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五、经查,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六、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图片、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申请商标驳回通知书中除引证商标一至六外,另引证有第195865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先驱建材 FORERUNNER B.P.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差异,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认读文字“腾马”与引证商标一“腾马”、引证商标三“马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五至七图形在构图特点、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胶合板、混凝土建筑构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岩棉制品(建筑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予以评述。引证商标六权利人存续状态与该商标权存续与否无必然因果关系,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仍为有效商标,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五至七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胶合板、混凝土建筑构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