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中广数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265427号“中广科创ZHOHG GUANG KE CHU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79938号、第20051946号、第40018551号、第71942622号、第9537491号、第70447579号、第14690608号、第15776741号、第2014669号、第1160967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大力广告宣传已被消费者所认可,且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引证商标一、九已过有效期。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九因专用期限已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注册申请,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工智能技术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艺术品鉴定”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八、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工智能技术咨询等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平面美术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内装饰设计;室内设计;舞台灯光设计服务;展览场馆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八、十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室内装饰设计;室内设计;舞台灯光设计服务;展览场馆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