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恒基众宸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懂标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36566号“恒基众宸HENGJI ZHONGCHE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立性、显著性、可识别性,是作为申请人的防御和重点保护商标来申请的,用在指定商品上完全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类第27323464号、第11448028号、国际注册第1189929号、第2307675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主营业务范围不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识别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及呼叫有所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图形在表现形式、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遥控装置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及于全国范围,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经营范围为限,所有人行业的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