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百岁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盛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对第54748153号“巴蜀百岁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第16897419号“百岁山”商标、第17928332号“百岁山”商标、第11562387号“百岁山 Ganten及图”商标、第4338519号“百岁山及图”商标、第13960168号“景田百岁山”商标、第14456894号“景田百岁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注册将损害申请人的权益。三、被申请人利用在他人在先商标文字前后“加字”等不正当手段在多个相关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在先知名商业标识高度近似的商标,其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攀附他人品牌的不正当意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景田”、“百岁山”商标受保护的相关材料;2、广告审计报告;3、报刊杂志;4、广告证明、协议及发票;5、销售合同及发票;6、财务审计报告;7、所获荣誉;8、商标注册列表;9、维权案件;10、类似案例;1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一个整体,具有显著性,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差别很大,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不会有不良影响。申请人“百岁山”商标没有显著性。申请人核心品牌是“景田”,并非“百岁山”,“百岁山”是申请人后期试图打造的品牌。申请人列举的案例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百岁山”商标的原因。争议商标经使用在运营地具有一定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申请人是对其商标权利的滥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清单、店铺及车间照片、宣传册、小程序截图等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恳请综合考量本案事实理由、并结合在先类似案例的裁判原则,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争议商标的存续损害了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权益。“百岁山”品牌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独特、唯一的联系。被申请人具有抄袭申请人品牌的故意,对被申请人关联性等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3年1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瓶装水;饮用水;冰川水;饮用纯净水;矿泉水(饮料);水(饮料);苏打水;运动饮料;橙汁饮料;碳酸矿泉水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植物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巴蜀百岁源”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中文字“百岁山”、引证商标六、七“景田百岁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