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中配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517630号“ZP 中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75334号商标、第6892832号商标、第10037582号商标、第7550429号商标、第14338459号商标、第60790559号商标、第51256198号商标、第43207760号商标、第2892892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已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现处于审理阶段,其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中止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例;申请人相关介绍;申请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明;“ZP 中配”商标使用证据;中配相关新闻及活动的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稳定,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九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接头用密封物;橡胶制窗挡;油封;防水密封物;密封环;橡胶制减震缓冲器;橡胶棒和橡胶条;非金属软管;软管用非金属附件”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防水包装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防水包装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