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悠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676173号“皇家尚食局 HUANG JIA SHANG SHI JU”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080997号、第63824028号、第57258464号、第40421891号、第65668624号、第22233532号、第70170945号、第69214141号、第70180128号、第69222982号、第16313483号、第7076509号、第74281053号、第74272687号、第73685713号、第72990273号、第7285907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十三至十六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注册申请,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汉字及对应拼音上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六至十二、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所包含的文字“尚食局”,是中国及朝鲜古代负责供应皇家伙食的机构,将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