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比(广州)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313122号“乐比小白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3614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3577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首字虽与其繁体在笔画上有适当的简化,但这种简化是采用汉字书法体进行的适当且合理的简化,不会造成未成年人认知错误,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引证商标一、二申请人属于关联企业,有商标恶意注册行为,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其注册申请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所含对“乐”汉字的不规范使用字体,使用在“化妆品;洗发液”等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