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嘉达信财税事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方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629673号“嘉达信 JDCP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881257号“嘉信达”商标、第14051622号“嘉达力信”商标、第14051619号“嘉达力信”商标、第49130594号“鄂·金地 JD·CP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顾问、商业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业评估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商业管理顾问、商业管理咨询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会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会计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管理顾问、商业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