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有利
委托代理人:青岛邦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06030号“宏森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208488号“宏源森”商标、第1612927号“森源SENYUAN及图”商标、第3962912号“森源及图”商标、第7827050号“森源SENYUAN”商标、第10486222号“森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授权使用情况、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文字构成、呼叫尚有区别,不构成近似标志。
申请商标复审的木或塑料梯、竹木工艺品、展示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木或塑料梯、未加工或半加工竹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复审的除木或塑料梯、竹木工艺品、展示板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木或塑料梯、未加工或半加工竹子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或塑料梯、竹木工艺品、展示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