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328579号“SWA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WAT 72328579

阅读:115353 2024-1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祥富彩印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328579号“SWA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防水服;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的注册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1223号、第7224188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东莞市祥富彩印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328579号“SWA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防水服;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的注册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81223号、第7224188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防水服;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上的复审请求,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鞋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的“SWAT”可指“特殊武器与战术部队”,将其使用在鞋、爬山鞋等复审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防水服;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18日

本文《关于第72328579号“SWA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WAT 7232857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774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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