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朗丽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融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朗丽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3789594号“郎丽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51137号决定,于2024年01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在2020年07月20日至2023年07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决定认为,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络搜索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供的主要有关证据材料:蚁美强的工商信息页、销售发票、转账凭证等。
我局将前述证据材料(副本)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果冻”等商品上。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水果罐头、果冻”等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志、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水果罐头、果冻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各项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