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老表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鼎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265247号“蓉江大曲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220995号“老蓉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内涵,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中“蓉江”指申请人的真实所在地仅起到表明申请人所在地的作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信息查询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白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大曲”是用来酿酒的一种原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同时,申请商标所包含的“蓉江”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与其他文字组合后整体并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