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桂先教育科技(海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501521号“桂先教育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对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063843号、第40855519号、第1822686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中止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在“学校(教育);函授课程;培训;教育;教学;寄宿学校;辅导(培训);学校教育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三在“学校(教育)”等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中图形化的“先”字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另,引证商标二的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