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淑芬
委托代理人:郑州凯派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41049号“老表烧鸡LAOBIAOSHAOJ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962766号、第76167745号、第72944311号、第52953780号、第27123738号、第31261092号、第462847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中止审理。引证商标五、六权利人已注销。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至七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经商标撤销程序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02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在商标申请注册审查程序已被依法驳回,有关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有关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至三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图形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七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四至七相区分。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引证商标五、六所有人主体虽已注销,但商标权并不当然灭失,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