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泰新能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69302号“DET POW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精心设计具有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082069号“D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396535号“DE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中,其权利状态待定,请求待其状态确定后审理本案。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及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尚处于驳回复审审查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待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显著英文字母“DET”与引证商标二的文字部分的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充电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尚处于驳回复审审查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待定。鉴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引证商标一的驳回复审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