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807563号“久伴相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久伴相思 76807563

阅读:83744 2024-12-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贾彦兰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07563号“久伴相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471059号“久伴思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574905号“久伴相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申请人:贾彦兰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807563号“久伴相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471059号“久伴思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574905号“久伴相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的状态确定后予以审理本案。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词语解释。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决定准予注册,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构成相近、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海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豆腐制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海参(非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小龙虾(非活)、腐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称其它商标获准注册共存的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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