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陆党生
委托代理人:合肥赤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785869号“江诗丹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洗衣剂、洗衣用织物柔顺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第65127865A号“江诗丹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9102304号“江诗丹顿”商标、第31492244号“江诗美顿”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搜索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均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均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洗衣剂、洗衣用织物柔顺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去污剂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衣剂、洗衣用织物柔顺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