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6459888号“DIGITAL ALCHEM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DIGITAL ALCHEMY及图 76459888

阅读:28632 2024-12-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程新信息技术咨询(澳大利亚)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59888号“DIGITAL ALCHEM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663136号、第56969067号商标(以…

  申请人:程新信息技术咨询(澳大利亚)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59888号“DIGITAL ALCHEM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663136号、第5696906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在先判例。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中,且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三申请,请求中止申请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相关信息、申请人简介及商标使用情况、举证案例裁决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注册申请,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在英文构成、图形设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前述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软件即服务(SaaS)、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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