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50655号“绵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239618号“绵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应是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障碍,因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撤销复审(撤三)程序后仍继续有效的商品为蜂蜜;谷类制品商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汉字“绵云”,上述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谷类制品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谷类制品;薄片(谷类产品);黄色糖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黄色糖浆三项商品以外的可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有效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可可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谷类制品;薄片(谷类产品);黄色糖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