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安锐服装制造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泉州创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529307号“安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46542号“锐安”商标、第21580759号“锐安”商标、第46877345号“安锐尚品”商标(以上商标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恳请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未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安锐”与引证商标一、二“锐安”,引证商标三“安锐尚品”在文字组成、排列、呼叫上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共存使用在与广告等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