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市金正生物化学工程研究所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308793号“根·深地茂GENSHENDIM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14033号“根深地沃GENSHENDIW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标识名称、文字、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虽然“化学制剂或肥料”与农业之间有着直接关联,但申请商标名称文字“根深地茂”却并非仅解释为农业相关的含义,该文字也并非化学制剂或肥料产品行业的固定、通用、专用词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根·深地茂”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根深地沃”的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林业用化学品;预防小麦枯萎病(黑穗病)的化学制剂;防微生物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由汉字“根·深地茂”及对应拼音“GENSHENDIMAO”组合而成,整体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类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林业用化学品;肥料等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该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04日